香港終審法院:抗爭涉暴力應判囚

  香港新聞網2月7日電 據香港《文匯報》報道,”雙學三醜”黃之鋒、羅冠聰及周永康,於2014年9月26日因衝擊政府總部東翼前地,去年被上訴庭由社會服務令或緩刑改判實時入獄6至8個月,特區終審法院昨裁定黃之鋒3人上訴得直,恢複原審裁決,即毋須坐監。不過,特區終院在判詞中強調完全認同上訴庭的新判刑指引,即涉及暴力的抗爭行為就應該判監,而所謂”公民抗命”的求情理由在判刑時的考慮比重不應過高,且新指引適用於日後同類案件,包括存在暴力衝突的大規模非法集結,只因黃之鋒3人犯案時還未有此判刑指引,故新指引不應套用在他們身上。

  去年8月,上訴庭接納律政司的複核申請,改判”雙學三醜”入獄,”香港衆志”秘書長黃之鋒(21歲)的非法集結罪,由原先80小時社會服務令,改為判監6個月;”學聯”前常委羅冠聰(25歲)的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罪,由原先120小時社會服務令,改判入獄8個月;”學聯”前秘書長周永康(27歲),其非法集結罪由原先判監3星期、緩刑1年,改判監禁7個月。

  馬道立:示威須和平 3人已違法

  3人其後提出上訴。黃之鋒和羅冠聰在服刑兩個多月後,於去年10月獲特區終審法院批准保釋外出等候終極上訴,周永康服刑3個月後亦同樣獲准保釋。

  特區終審法院昨日在判決中指出,針對法庭在處理動機為”公民抗命”或行使憲制權利的案件時,判刑就此動機予以多少比重的爭議點,首席法官馬道立指出,香港承認”公民抗命”,但采取的行動必須是和平非暴力,今次涉案行為已違反刑事法和涉及暴力,以”公民抗命”犯罪作為求情理由,應得的減刑比重甚少,示威者應有預期及接受懲罰的心理准備。

  上訴庭新判刑原則正確

  特區終院續指,上訴庭已正確指出,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是不會被寬容,即使如本案中涉及相對程度較低的暴力,法庭亦有充分理由將來可以判實時監禁的刑罰。罪責較大的人就是那些參與暴力行動,煽惑他人幹犯罪行,或憑借他們的身份或領導角色而鼓勵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。

  特區終院認為,上訴庭并無就有關罪行定下任何固定的量刑起點,但有就將來的判刑事宜作出指引,諸如涉及暴力和大規模非法集結案件,有相當必要判處阻嚇性刑罰。特區終院完全認同上訴庭制定的新判刑原則。

  特區終院在判詞還指,不認同原審刑罰明顯不足或原則上犯錯。原審裁判官顯然知悉判刑須具阻嚇性、涉案集結的大規模性質、發生暴力的風險、示威者與保安人員及警方之間可能發生衝突、示威者沒有絕對權利進入政總前地等等因素。

  特區終院認為,原審裁判官將上訴人的動機和他們表達悔意納入考慮,及其給予的比重,全屬其酌情權以內的事情,而法庭以往審理非法集結罪這類定罪個案,社會服務令是常見的刑罰,故原審判刑并非明顯不足而需要加重刑罰。

  針對黃之鋒犯事時未滿21歲的爭議。特區終院認為,原審裁判官顯然可以根據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》一百零九條,考慮監禁以外的刑罰。

  條例第一百零九條清楚規定,法庭在考慮判處一名16歲至21歲的罪犯適當的刑罰時,須取得和顧及下述資料:關於該名年輕罪犯的情況、關於所幹犯罪行、關於他是否適合接受某些種類的懲罰,以及關於他的品格、健康和精神狀況。

  終院指出,上訴庭在複核案中3人刑期時,有責任考慮所有可供選擇的非監禁的刑罰,就本案的參與非法集結罪的情況而言,可肯定監禁并非”唯一適當的刑罰”。上訴庭錯誤地認為無須考慮其他判刑選擇,及沒有遵從條例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。

  另外,就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判詞中指社會近年彌漫歪風,包括有識之士鼓吹”違法達義”,鼓勵他人犯法,公然蔑視法律,影響部分年輕人,黃之鋒3人亦因此犯上極之嚴重的罪行,有必要加刑。特區終院不認同上訴庭視此為加刑因素,理由是其他人的罪責,不應由他們3人來承擔。